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瀚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瀚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瀚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之罪截然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瀚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工自殺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5年2月(2次)有期徒刑5年3月(5次)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4日109年5月19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6、3354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9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年28日111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1號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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