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列之「右側臉頰」,更正為「左側臉頰」。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見偵卷第
12、13、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妨害秩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尹豆.卡定之女友 方玉珠 之女婿,因不滿尹豆.卡定因與方玉珠間之感情糾紛,而到其住處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娜路彎大酒店前人行道,徒手毆打尹豆.卡定之頭部,致伊豆.卡定受有右側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尹豆.卡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豆.卡定在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