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後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後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予以更正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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