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
李祐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第307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0.02%(應為2%之
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⑵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貝爺」、「 織田 家族」、「老人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戊○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戊○於偵詢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2%(應為2%之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40元【計算式:3萬+2,005元(提領總金額2%=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是否有獲得報酬?)沒有等語(見偵30784卷第16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己○○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起訴,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1日甲○力賢113偵30778字第11391108696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告訴人己○○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宣告刑1丁○○假網拍賣場認證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己○○假網拍賣場認證113年6月27日13時許4萬9,983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3,000元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2萬元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2萬元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2萬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京興門市」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4萬9,98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2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4萬9,983元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1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2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2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1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2萬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2萬5元3乙○○假網拍賣場認證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1萬2,050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2,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丙○○於113年6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貝爺」、「織田家族」、「老人家」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丙○○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54號提起公訴)。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買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戊○經「貝爺」指示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丙○○則經「織田家族」、「老人家」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待戊○提領完詐欺款項後,便將當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3萬5,045元及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給丙○○,再由丙○○於113年6月27日不詳時間,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 鄭奕安 (鄭奕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戊○並獲得提領總額2%之報酬,共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己○○、丁○○、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丁○○、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之事實。㈣本案一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丁○○、乙○○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㈤ATM監視器照片14張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照片6張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戊○、丙○○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就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周芳怡檢察官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丁○○假網拍賣場認證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2己○○假網拍賣場認證113年6月27日13時許4萬9,983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3,000元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2萬元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2萬元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2萬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京興門市」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4萬9,98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2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4萬9,983元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1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2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2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1萬5元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2萬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2萬5元3乙○○假網拍賣場認證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1萬2,050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2,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