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 鄭潤祥 等三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 李世模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受遺贈人身分單獨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以不適格而未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間被繼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 李自珍馬宇清 委任在台律師鄭潤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代為申報,經受理以櫃台案件即時核定免稅,並以八三字第一○五三六五號發給納稅義務人為李自珍、馬宇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依訴願決定,將原否准受遺贈人單獨申報函撤銷,經被告以八三字第一○五三六五─一號重行製作免稅證明書,並增列原告為受遺贈人。嗣繼承人李自珍、馬宇清以原告非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申請更正並刪除免稅證明書有關受遺贈人甲○○等之記載,經被告受理以八三字第一○五三六五─二號准予更正,並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一六七二號函請原告退還核發之免稅證明書以憑銷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上開通知已將原核發之免稅證明作廢,並請其退還該證明書正本之函文,尚難謂有直接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存在,原告對之請求行政救濟,程序不合,乃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財政部重行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字第一○五三六五號及八十三字第一○五三六五─二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無效。又原告除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此部分另行處理)外,並列鄭潤祥(律師)、李自珍(大陸地區人民)、馬宇清(大陸地區人民,本件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被告,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不願更改,續列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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