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生
李如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冬生、李如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眾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㈢第1行刪除「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等字及同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㈢第3行並補充證據「及現場影像照片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互相對賭,其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李如晴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告黃冬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如晴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冬生、李如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2月08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之公眾出入場所,由李如晴向黃冬生以地下「今彩539」對賭。其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中獎依據每支牌新台幣(下同)80元,有簽中二星可得2,600元。 嗣經警 於110年02月08日17時00分許,於前揭地點,當場查獲李如晴將簽賭之簽單拿給黃冬生,並查扣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冬生、李如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念諭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三)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冬生、李如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