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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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
10.99%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518,336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36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曹宗鼎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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