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劉德
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QTOUCH」壹台、主機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業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足見毫無悔過之意,而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秩序不無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且擺設機台僅有一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QTOUCH」一台、主機板一塊,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二千零三十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