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4號
上 訴 人 張志芳
被 上訴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1年12月4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