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138建號建物(門牌為:臺
中市○○區○○路○○○巷○號)房地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房地當年
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2X6%/12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路○○○○○○○○號土
地、同段138建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及訴外人 王三郎 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分之一,並居住其內,其後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
鈞院89年度執酉字第4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王三郎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原告依據民國90年9月14日財政
部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原告於91年間起,即不斷與
被告協調,希望被告以買回或其他協議方式(租賃、複製鑰
匙一起使用)解決此僵局,均遭被告拒絕,又被告長期以來
對系爭房地全部為使用,堪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有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範圍,被告自應就其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依據不得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以系爭土
地90年至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而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則逐年減少,願以101年之課稅現值380,600元,請
求近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據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
按年息一成計算之租金損害共171,855元{即【(65.91+81.
6)X2080+380600】2X0.1X5=171855},另101年12月份則
請求按系爭房地當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計/2X0.1/12
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55元,及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12月1日起應給付系爭房地當年度申報總價/2X0.1
/12之損害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財政部
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卻單獨占用,經原告於91年間起,即不斷與被告協調,
希望被告以買回或其他協議方式(租賃、複製鑰匙一起使用
)解決此僵局,均遭被告拒絕,又被告長期以來對系爭房地
全部為使用,堪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有逾越其應有部分
使用範圍,被告自應就其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依據不得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為
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其最高額而設,並非必須照申
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7號
、46年台上字第85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是原
告上開請求應於103,113元{即【(65.91+81.6)X2080+
380600】/2X6%X5=103113,元以下4捨5入},另關於起訴
後,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起按系爭房地當年度之土地及
建築物申報總計/2X6%/12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
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11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系爭房地當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2X6%/12計算之損
害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