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
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高敏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