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富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貨運單上偽造之「黃」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反映」為「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富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富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貨運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在貨運單上偽簽收件人之署名而詐欺取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顏可潔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之貨運單1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黃」署名
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