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俊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未經 黃士芸 同意或授權,於
107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黃士芸同意或授權,即於10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俊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擅自以下載之方式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其重製行為屬與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罪名係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並較無不利而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竟擅自重製告訴人黃士芸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卷108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