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文智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龍灝
張志成 張清沂 張智明 楊 張雪華 張景新
張秀合 蔡慶霖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由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6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315至31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