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李玉雲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李玉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斜線使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C斜線使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磚塊及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均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玉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5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9元。
㈢被告林惠美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斜線使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林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6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惠美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1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李玉雲如以新臺幣1,29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8,05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惠美如以新臺幣1,194,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及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玉雲如以新臺幣60,558元、每期以新臺幣9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及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惠美如以新臺幣44,157元、每期以新臺幣7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共用相同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之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位置概略如附件一空照圖標示A、B部分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玉雲;標示B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惠美。惟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國防部的補償金伊等都沒有領到,為何同樣一塊地有的人有拿到,有的人沒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10001064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就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亦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原眷戶或違建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系爭建物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僅與眷改條例所定之補償有關,與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義務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⒉被告等人雖辯以未領取國防部補償金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是否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及其相關子法所定違占建戶得給予拆遷補償之資格,以及是否已獲得給予相關拆遷補償款項,此均與其在私法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對原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無涉,均不足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自不得以其未獲得原告或國防部給予拆遷補償,而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不負有返還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而被告迄未未主張並舉證其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經查,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花蓮市信義街與廣東街口,鄰近信義國小、周圍民宿林立、商業機能完善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計算式詳附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主文所示附圖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件(計算式):㈠被告李玉雲部分:被告李玉雲之系爭B建物及系爭C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起至106年止為5,394元/平方公尺,自107年起至108年止為4,869元/平方公尺,10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844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被告李玉雲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558元(計算式:5,394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5%【1+3/4】+4,869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5%2年+4,844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5%【1+1/4】=60,558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被告李玉雲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9元(計算式:4,844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5%/12=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告林惠美部分:被告林惠美之系爭A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為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起至106年止為5,394元/平方公尺,自107年起至108年止為4,869元/平方公尺,10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844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被告林惠美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5,394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5%【1+3/4】+4,869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5%2年+4,844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5%【1+1/4】=44,157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被告林惠美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6元(計算式:4,844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5%/12=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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