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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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十四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U000四二八)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八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IU00三一四二)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前開提存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0號事件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代之,聲請人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號碼NU000四二八);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亦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五號提存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九號通知函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三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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