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永安路口之茶藝館飲用高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一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大成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酒後駕車,雖其於警訊辯稱:伊能夠正常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能夠正常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尚具悔意,且被告尚有子女需要撫育,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經濟壓力甚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