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應身分己○○住同
應身分丙○○住同
應身分丁○○住同
應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並約定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三筆借款經攤還部分本息後,本金分別尚欠二百零四萬元、二百三十萬零四十九元及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另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約定任何一期之清償有遲延時,應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不問借款清償期已否屆滿,應即清償全部,如未依約繳息攤還本金或到期不為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筆借款經部分攤還後,尚欠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連帶給付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丙○○、丁○○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紙、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四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四份、乙○○離職證明書(九十年七月一日離職)一件、行員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約定書與印鑑卡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丙○○、丁○○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