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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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汽車之車牌遭監理單位吊扣,竟侵占他人遺失車牌之犯罪動機,及其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