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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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新太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駕駛附載 陳秋珍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雙方之自小客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陳秋珍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肩扭傷合併挫傷等傷害(陳秋珍已撤回傷害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