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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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宣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先後於98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曾先後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卻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且酒醉駕車對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威脅,遠高於酒醉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輕判,再考量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並造成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張凱銘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雖然肇事原因與被告飲用酒類未必具有因果關係,但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雖其酒醉情節並非嚴重,但因犯罪所生損害非小,而難認情節輕微,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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