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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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05號被告 張朝順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順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車速異常緩慢,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