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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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合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合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林合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963號│104年度偵字第279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863號│105年度執字第16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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