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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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文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文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月桂冠汽車旅館225室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緝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廖文鳳及在場人 張啟煌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廖文鳳、張啟煌同意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啟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並於105年8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經廖文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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