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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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東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自助洗車場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洗車場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許東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許東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東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尚知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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