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請人 彭建中 相對人 彭沈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外籍看護、醫療、健保、大樓管理費、房屋稅等費用需支出,相對人雖有半年俸,然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及生活之必要,聲請人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彭建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監宣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104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其存款已不敷支付照護支出,且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獲相對人之全體子女 彭建清 、彭建國、 林彭建雲 、 彭建瑛 同意,且買受人 林媛婷 亦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供相對人使用至其死亡為止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亦經聲請人及彭建清、彭建國、林彭建雲、彭建瑛、林媛婷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10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之條件,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269│100000分││││││之546│├──┼───┼─────────────┼─────────┼────┤│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六層:92.80│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鎮│附屬建物(陽台):│││││政路3號6樓)│10.06│││││(共有部分:同段477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