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林彩雲 即 周林 彩雲相對人 鄭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票載發票人均為「 周百錄 」,發票人周百錄在票面地址項下記載「臺中市○○○路○○○號 周林彩雲 」表達該地址有「周林彩雲」住居之事實,但「周林彩雲」並非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未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周百錄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且審諸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其發票人欄上記載「 周百祿 」,其後於地址欄記載「臺中市○○○路○○○號」,該址為「周百祿」之原住所(見原審卷第18頁「周百祿」之戶籍謄本),緊接其後即為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之簽名未與「周百祿」並行,顯係因發票人欄業經「周百祿」簽名後,沒有空間,抗告人之姓名方書寫於「周百祿」地址之後無誤,形式上足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是該等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非真正發票人等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1月21日│20,000,000元│未載│105年8月6日│TH0000000││├──┼───────────┼─────────┼───────────┼───────────┼────────┼──┤│002│92年1月21日│21,000,000元│未載│105年8月6日│TH000000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