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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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
原告 潘微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之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在民國109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38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88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6,943元。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簽發,原告因故無力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金,被告因此在110年1月4日取回系爭機車拍賣,該時被告人員告知原告就未繳納分期債務因系爭機車取回拍賣而免除,且被告遲至110年3月26日始出售系爭機車,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就剩餘之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獲償26,943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免除原告分期債務,系爭機車取回後經結算尚餘22,138元未清償,被告始依原告授權填載票面金額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機車之買賣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被告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故在110年1月4日取回系爭機車後,經與原告不斷聯繫溝通,始在110年3月1日取得原告同意交付行車執照影本及證件出售系爭機車,嗣在110年3月11日售出系爭機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免除剩餘分期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系爭機車後已免除其餘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證明。
⒉原告固聲請傳喚其女兒 潘雅筑 為證人,並證稱:原告不只一次問是否還要繳車貸,被告人員說要出售車子,我們沒有問如拍賣不足前要如何處理;原告問要不要繳後面車貸,被告人員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考量證人與原告為至親,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其證詞是否足以反應該時客觀情況已非無疑。再由證人所述,可見係對車貸是否還需依原定分期繳納款項為詢問,而被告暨已取回系爭機車欲出售,在其售出結算前,請原告不繼續繳納車貸,尚屬合理,且上開對話內容亦非明確確認未清償之債務立即免除。又自被告提出與原告110年5月19日對話譯文可見被告通知原告拍賣後尚有不足款項並詢問餘款如何清償時,原告僅表示要分期,請被告人員前往收款等語,對於免除乙事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免除其債務,故原告主張債務經免除云云,礙難採信。
㈡系爭機車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
⒈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固經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就系爭機車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等節,有系爭約定書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約定書之補充約定第4條約定略以: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甲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甲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先占有系爭機車,約定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所稱之附條件買賣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惟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可見,動產擔保交易之樣態包含設定抵押,「或」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符合其中一種態樣即可謂屬動產擔保交易,且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縱未登記,於兩造間亦生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尚屬有據。
㈢被告未於取回系爭機車30日內再出賣,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系爭本票擔保之不足額價金債務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943元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在110年1月4日取回系爭機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在110年3月1日始取得原告同意出售,在原告協力交付證件及行照前,被告無從處分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車籍登記變更與否非系爭機車買賣之生效要件,被告取回後自可依與原告約定及動產交易法規定出售系爭機車,惟被告遲至110年3月間始出賣系爭機車,已逾前引30日期間,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未清償之價金。故被告因此依據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26,943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26,943元,要屬有憑。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扣薪被告係在111年9月20日始經第三人移轉收取,無從返還之,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26,943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