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7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餘毛重為0.567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殘渣袋7個單獨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