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3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1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1日(起訴書誤植為94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9日或10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1周施用1次,嗣於94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嗣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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