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9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減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於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㈡另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