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腦列表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增補「乙○○對甲○○恐嚇稱:解雇伊要付出代價等語」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雖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另有其他之被害人而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四二年台罪字第一八號判例,其理自明;是以,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本件被告所毀損之電腦列表機係禪機山佛寺台中道場所有,甲○○係該道場之處長,對該電腦列表機有實際之管領力,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有權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