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書,將新台幣167,000元之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相對人為取回擔保之提存,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明,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送達,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自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送達處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