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於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其與相對人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成立和解,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又其並未對相對人丙○○聲請執行,故丙○○當無受損可能,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6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980號提存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80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534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既於未對相對人丙○○之執行聲請,堪認該相對人應無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據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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