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被告吳美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1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6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