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壹本及刻有被告姓名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訂金後」應予刪除並修正為「先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訂金至 林憲宏 (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設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惟卷內並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講成要件行為之事證,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要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害人 周子浩 於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寄來被告上開銀行存摺、印章時,並未受騙匯入金錢,係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茲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一本及刻有其姓名之印章一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