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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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16號原告 李月照 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被告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自110年10月1日歇業,被告積欠110年5月至8月薪資(含獎金)計68,281元未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後,尚得請求資遣費13,184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款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月薪為24,000元,其自109年9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30日止,年資計11月又8日,資遣基數為169/360,故得請求資遣費為11,267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可佐證(院卷第67頁)。
五、從而,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48元(積欠工資68,281元及資遣費11,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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