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湯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5.2%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87%,即2.67%+5.2%)。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司執字第320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20,421元,尚欠本金772,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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