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葉明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相對人 葉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8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26日士院錫民字第11101013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27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2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