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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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 聶淑芬
聶世傳 聶林寶琴 聶淑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下稱公教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6萬4,615之範圍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25萬7,524元之範圍不存在(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71萬3,57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29萬3,294元(與上開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係擴張其確認之金額及確認標的由債權變為請求權,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應認為已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聶冠軍 (於民國89年10月7日往生)生前服務於中央警官學校,於84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台北縣下稱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69建號即新北市○○○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貸款自行購建者,00000000號),向住福會借款150萬元,原告及聶冠軍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未有拖欠情形,並已於92年4月18日提前全數清償完畢。聶冠軍於貸款期間因不諳法律於8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聶世傳(原名 聶中明 ,下稱聶世傳),被告認此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3款、14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1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需支付87年8月22日至92年4月18日差額利息29萬3,294元、違約金71萬3,579元。合計100萬6,873元。
然系爭債權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論是依民法第125條或第126條規定之15年或5年時效,均已罹於時效。又縱認未罹於時效,就違約金部分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辯稱:本件利息差額為29萬3,294元,違約金71萬3,579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14條約定及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應給付被告自87年4月25日至92年4月18日清償時止息之差額及違約金。上開差額利息實係政府補貼款性質而非利息,請求權為15年;另違約金請求權亦為15年。又本件係因聶淑芬於111年5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被告始悉上情,是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5月19日起算15年,尚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性質上係懲罰性違約金,聶冠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違反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後隱匿出售之事,致被告繼續補貼利息差額,依約違約金係以違約期間借款本金餘額,依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為年息9.865%,遠低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無違約金過高問題。
且公教貸款性質有政府補貼公務人員性質,如對違約金者不請求違約金,無啻鼓勵違約而懲罰遵守契約之其他借款人,聶冠軍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後又隱匿其事,規避應於2個月內全部清償借款本息責任,致被告繼續補貼利息,嚴重危害國家財政運用有效性及正確性,違約情節非輕,原告請求酌減難謂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聶冠軍於89年10月7日死亡,生前服務中央警
官學校,聶冠軍於84年9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向住福會借款150萬元,原告並已於92年4月18日提前全數清償完畢。
㈡聶冠軍於8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聶世傳,被告
認聶冠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4條約定及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需支付87年4月25日至92年4月18日差額利息29萬3,294元、違約金71萬3,579元。合計100萬6,873元。
㈢聶淑芬、聶世傳曾於91年11月20日以公教貸款違約金計算方
式不合理且金額偏高一節為消費者申訴,與住福會、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在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第二辦公室三樓法制室會議室協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129頁消費者申請案件協調紀錄書參照)。
㈣系爭房地嗣於95年4月26日再移轉予聶淑芬。
㈤97年1月1日公教貸款業務改由被告承辦。
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1.查,聶冠軍於84年9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向住福會借款150萬元。嗣聶冠軍於貸款期間之8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聶世傳,均如前述。則被告自住福會接辦公教貸款業務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段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三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7頁),主張聶冠軍之繼承人應支付87年4月25日至92年4月18日差額利息29萬3,294元、違約金71萬3,579元,合計100萬6,873元,自有所據。
2.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查,本件聶淑芬、聶世傳曾於91年11月20日以公教貸款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合理且金額偏高一節為消費者申訴,與住福會、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協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有消費者申請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上開協調紀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之前手住福會至少於9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聶冠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違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依該條約定,即得要求聶冠軍於2個月內清償貸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約定請求聶冠軍給付違約金,則至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91年11月20日即得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於106年11月20日即已完成。縱因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差額利息29萬3,294元、違約金71萬3,579元,係以聶冠軍贈與聶中明之日即87年4月25日(本院卷第76頁)至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全部之日即92年4月18日計算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被證2),而因此需於原告清償後,自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日即92年4月18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7年4月18日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既有理
由,則原告請求酌減系爭債權金額,即無再予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71萬3,57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29萬3,29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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