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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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軟管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5頁),該軟管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劉品汝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月2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見劉品汝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經劉品汝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1個(毛重1.3648公克)。復經劉品汝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品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1支,因該等物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簡嘉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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