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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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文林文偉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於111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2月4日(後因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拘役刑,於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投影機1臺(價值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0號被告林文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文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43分前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林塏 家之物品一箱暫放騎樓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投影機1台。案經 林塏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塏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1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即價值15,000元之投影機已無法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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