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39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清霖 代理人 歐秀娟
劉美鈴 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趙世傑 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世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5)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下同)19,075,416元,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6年9月26日屆滿,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7年10月29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限期相對人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相對人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於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後,未申辦任何變更登記,致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7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10以上股東名冊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又未選任新任董監事,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自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聲請人自係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公司合法送達繳稅通知書,及嗣後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任董事長 謝桂田 已死亡,而趙世傑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參,且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非常熟悉,現仍負責公司廠房出租事宜等情,亦據其 陳明 在卷,爰選任趙世傑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符合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