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09號

原告 鐘文莉

被告 郭明珠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然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民事請求更正賠償內容及金額狀(損害賠償二十萬元),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100,000元;又於111年9月7日提出民事請求賠償請求內容更正狀(損害賠償10萬元),請求依民法第18條1.人格權、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健康、名譽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其前開於111年9月8日具狀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另於111年9月7日具狀追加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為非財產權請求,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被告復未對上開追加之訴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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