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楊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使用,尚有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9,409元及電信費部分之利息未繳,原告已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有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通知、門號服務申請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及電信費部分之利息,被告則辯稱該號碼於民國103年6月就被停話,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所載「計費期間103/8/10~103/9/9」、繳款截止日「請立即繳款」等語,顯示原告請求之電信費至遲於103年9月9日就已經結算完畢,且當時債權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又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可知被告是以須持續使用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所載「至103/10/10應繳專案補償款共計14,148元整,敬請立即持本繳款單...」等語,顯示顯示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至遲於103年10月10日就已經結算完畢,且當時債權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而原告本件至111年8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之收文日戳可參,其本件聲請日期距離上述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10日均顯然已逾2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催繳紀錄,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月20日認諾上開債務云云。惟該催繳紀錄顯示被告當時是於電話催繳時表示「會跟亞太調申請書」、「若確認無誤會去繳款」等語(本院卷第,並非於時效屆至後仍無條件認諾原告主張,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三、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