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安高民 訴訟代理人 陽慧萍
林上裕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按月繳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乙○○、丙○○既為被告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各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各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