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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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下列事項:被告乙○○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僅0.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再扣案含有白色結晶體之塑膠袋1包(含袋毛重0.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97年8月12日晚上,在不詳地點,向綽號「紅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乙○○持有安非他命後欲供己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執行臨檢勤務,發現乙○○形跡可疑,乙○○當場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總重0.1公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432)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27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