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瑞簡字第57號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30日,各於94年11月16日、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乙○○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小廟附近巷子內,以將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9月4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47公克),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047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經再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088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7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秤重,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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