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C044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7日14時48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28公里700公尺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取攝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17日行經雪山隧道,事後發現遭到國道公路警察第9隊以超越些微限定時速,依法告發超速。異議人重回違規現場察看,終於發現測照地點,竟然是在剛出隧道不久,即將進入頭城收費站之○○○區○路段」。異議人對此違規舉發深感不服,認為警方違反以交通安全為主的取締宗旨,還有所謂的告知正當比例原則,甚至有蓄意「口袋陷阱」構陷之嫌云云,異議人並下列情詞置辯:㈠駕駛人剛駛出隧道眼球無法適應亮光的天空,就有員警躲在又前方兩根臺柱之間高舉雷射槍進行測速照相,完全不符「交通安全、取締違規」的常理原則。㈡警方說有在員警前方豎立「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但是本人重回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至少豎立近10面以上,各式各樣的標誌、標示告示牌,但是這一面最要命的「測速照相警告牌」,規格版面卻是「小小的」擠塞在眾多告示牌之中,隨後就是取締的警察位置;不但兩者距離太近,即使是速讀專家也無法在時速
90左右的公路上,立刻判讀,根本不符告知的比例與緩衝原則。㈢雪隧常有間歇性大塞車,原因在於駕駛人車速太慢未達到路的邊際使用效益,而警方在隧道口前取締也是塞車的主因之一。㈣若以雪隧口的取締標準,全國警察都可以聚集在各個收費站前,輕輕鬆鬆的抓超速車輛,因為每一個收費站前方1公里,就有進入收費站40公里的速限的告示牌,試問以目前的交通流量,有哪一位駕駛人是以40公里緩慢進入收費站?不被後車追撞抗議才奇怪。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道路使用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本院所得置喙。人民對道路使用規劃固得提出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逕認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本件異議人於異議聲明中自承於97年9月17日14時48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28公里700公尺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事實。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事經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以雷射測速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之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照相取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於97年12月18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8092號函附本院超速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故其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雖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補充聲明,略以:㈠雪山隧道開通以來,速限從70公里提升到80公里,出了隧道後屬於國道5號的範圍,所以我們會認為國道高速公路速限是90公里,所以一般人出了隧道,到國道都會加速到90公里,我的罰單顯示我是開94公里,我為了這件事情特別跑回去雪山隧道看一下,我出了隧道口,有看到一個告示牌,是在右邊,夾雜在一堆的標示牌中,該標示不明確,有點技術犯規。㈡雪山隧道到頭城收費站只有一點多公里,馬上要進到收費站,等於是零,警察在這邊取締超速,似乎沒有必要,因為進入收費站都要限速40公里云云。惟前揭所辯,與異議人違規與否無涉,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超速行為之責任。次查,另異議人針對警員取締超速之方法不當所為之抗辯,因未能實際證明其取締方式有違誠信原則,故原舉發違規事件之處分仍推定為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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