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柒點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刑案執行事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8之7號1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八堵交流道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7.91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分裝袋8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0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44號偵辦中),且經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7.91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分裝袋8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已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已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7.9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7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分裝袋8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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